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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张小建做客中国政府网时指出,有关部门将结合《就业促进法》有关规定出台新的配套法规,使法律上原则性的规定能够更加具体,更具有操作性。“比如在招工中,有人说我这个岗位就不能招用妇女。那我们要明确什么样的岗位确实是不适合妇女的。比如水下作业或者矿山、井下、高空等。你要标示出哪些行业不适合妇女,其他行业就必须招收妇女,像这样具体化的东西我们都要落实到位。”
就在张小建副部长的谈话之后,人民网推出话题为“我国拟通过立法明确不适合女性岗位,对此您有何看法?”的舆论调查,截至10月11日,该调查共获投票2257次,其中明确表示“赞成,有助于防止就业歧视”选项获票超过六成,占总票数62.9%;对此明确表示反对,认为“这本身就是就业歧视”的选项占总票数31.9%;而表示谨慎态度的“不好说,暂不表态”占总票数5.3%。由此可见,超过六成的网友明确支持我国通过立法明确不适合女性岗位,但是仍有三成多网友对此持有异议,这个结果表明对这个问题还有统一认识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以立法遏制就业歧视被公认为是治本之策。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不少法律条文所限定的范围比较宽泛,这导致了在实施过程中企业对法律进行自由裁量的情况很普遍。中国政法大学劳动保障法研究所胡彩霄副教授认为,在性别歧视方面《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男女权利平等作了规定,但都是原则性、口号性的,没有具体落实措施,没有违法的后果模式,因此助长了用人单位肆无忌惮地违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中,都有相应的反对就业歧视的规定,不允许歧视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但具体在哪一些情形下不属于男女就业平等的范畴,哪一些情节下侵犯了不同性别的劳动者的权益等,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样看来,给即将出台的《就业促进法》制定配套法规,将原则性的法律细化到明确“哪些岗位不适合妇女”,绝对有利于弥补因为缺乏细节而导致对立法宗旨的损害这一缺陷,对于消除就业歧视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实际上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立法细化从来就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必要步骤。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有关就业歧视的立法就有《性别歧视条例》、《家庭岗位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等,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可能发生的就业歧视问题进行干涉。作为传统的东方国家,因为文化上的原因日本女性经常要面对结婚就放弃工作的巨大压力,这是一种基于文化因素的性别歧视,为此日本于1985年制定了《雇用机会平等法》,借以保障女性的就业权利。美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在细分化方面走得也很远,目前有《雇用年龄歧视法》、《公平就业机会法》、《公平工资法》、《怀孕歧视法》和《残障人士法案》等,可以说法律的细化是劳动法立法的普遍规律,是法制水平不断提高的必然要求。
对于通过立法明确不适合女性岗位的不同意见主要基于两种考虑。一种是对重复立法的担心:实际上我国的很多法律都已经规定了给予女性的就业权利以特殊的保护。1988年原劳动部颁布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中已经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1990年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也对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分别作出了一些详细的规定,而在此之前体力劳动强度的分级国家标准早在1984年12月1日起就已实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此外,《矿山安全法》也明确规定,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2005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界定“哪些岗位不适合妇女”反而有可能给女性劳动者开拓新的就业领域带来困难。济南大学法学院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教授高灵芝指出,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以及劳动者本身能力的提升,可能原先不适合女性的岗位会有所变化。如果立法后明确了这些岗位,可能会制约女性向这些职业领域发展。山东师范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副教授曹立前也担心立法明确女性不适合的岗位,可能是把双刃剑。对于原先从事相关岗位的女性,法律出台时如果不能及时调换工种,可能反而成了企业辞退女员工的借口。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这些顾虑是不必要的。因为限制工作岗位,主要是限制那些对女性的身体和健康不利的一些岗位,比如女矿工,高空作业,像这些情况都不适用女性从事的。对于这种限定是从保护女性工作所作的规定,并不影响女工的就业,相反它更有利于解决女性歧视的问题。因为像限制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一种列举型的表示方面,就是明确规定哪些岗位哪些具体的工作不适应女性。用人单位以后招聘的时候,如果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些不适应女性的岗位,就没有理由拒绝接受女性。常凯认为这种法律的提出就是以国家公权力在就业私人领域给予限定和归置,实际上对于解决就业过程中这种性别歧视,在就业过程中对女性的保护都是有积极意义的。(李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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